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探讨

点击数:913 | 发布时间:2025-06-04 | 来源:www.aftwlw.com

    摘要:动产物权登记,不同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,有其自己的特殊属性和规则,是物权公示规范必不可少的一部分。国内现行动产物权登记采取的是对抗主义,即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。现在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仍存在不足之处,需要结合实质状况,加大国内动产物权登记立法,尽快打造统1、简单、快捷、高效的动产物权登记系统,明确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。

    关键字:动产;登记;对抗主义。

    1、国内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。

    登记就是将标的物上物权的设立、转移、变更的状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,使社会公众知道某项特定的标的物上的物权状况。具体到动产物权登记,也是这样,其功能主要表现为:

    (一)明确和宣示权属关系有哪些用途。

    因为动产具备不特定性、可转移性的特征,一直以来动产物权最容易见到的公示办法是出货和占有。但,伴随特殊动产变得愈加要紧,某些要紧的动产亦以登记作为公示办法。登记的内容包含:
    1、动产物权的设立;2、动产物权的移转和变更;3、动产上的权利负担;4、动产物权的消灭。通过登记确定物权归属,但凡登记记载的权利人,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。即便登记发生错误,在登记没更改以前,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真的的权利人。同时,设立登记还可以能够帮助解决物权的冲突,当同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时,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什么物权。

    (二)达成国家对要紧动产的监管。

    动产登记规范的打造体现了国家对动产买卖关系的干涉,登记规范在肯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对市场进行宏观监控的规范。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行政管理,即对动产的监管。通过对动产物权的设立、移转、变更的状况进行登记,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对物权状况进行管理,从而确保买卖者达成我们的权益和保护我们的权益。①登记是国家对要紧财产实行管理的一种方法,航空器、机动车辆、船舶等历来在国内都是要紧的财产,不只为当事人看重而且也为国家看重。在登记过程中,通过登记的实质审察,也可以发现船舶、航空器、机动车辆等要紧动产的非法出售问题,准时纠正买卖中的违法行为。

    2、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其缘由。

    (一)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存在的问题。

    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,国内特殊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已经拥有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了,但从整体上看,现在仍存在一些不健全之处,主要体目前几个方面:

    1.动产物权登记立法滞后。

    现在国内尚未拟定统一的动产登记法,已拟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少有关于动产登记的规范,而且这类少有些动产登记立法也较为混乱零散,并且相互冲突,内容不够全方位。这就导致了各部法律之间在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、冲突,从而使国内动产登记呈现出登记机关不统1、登记效力不清楚等问题的出现。

    2.动产物权登记对象的范围狭窄。

    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登记范围只限于船舶、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殊的动产,动产物权登记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。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,动产买卖同样凸现出相当的重要程度,一些要紧动产的价值甚至比普通的不动产还要大。为了达成国家对要紧财产进行监管,这类要紧的动产也有必要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,以国家的公信力作为买卖的基础。因此,动产物权登记的对象有必要进一步扩大。

    (二)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存在问题是什么原因。

    建国以来,国内长期实行高度制中的计划经济体制,国家的经济完全打造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。因此,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,国内不只在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规范,而且在实践上也一直没打造一个物权体系,在这种背景下,物权登记规范当然也没存在的可能。而且遭到既定法律规范和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,在承认动产物权登记的道路上十分拘谨,动产物权登记仍然在适用范围上遭到非常大限制。

    3、健全国内动产物权登记规范的什么时间建议。

    (一)加大国内动产物权登记立法。

    要加大国内物权登记立法,拟定统一的物权登记法,打造统1、系统、健全的物权登记规范,统一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,有效地避开部门利益冲突、降低市场买卖的行政干涉,保障物权登记公开、透明、安全高效,维护买卖的安全和客观公正,打造公平、有序的买卖市场,促进市场经济稳定、健康的进步。②同时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动产所有权注册的登记规范,保障一些特别要紧的、价值大的动产进行登记,确保财产的所有权明确、明确,保障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。

    (二)打造统1、简单、快捷、高效的动产物权登记系统。

    要扩大动产物权登记规范中特殊动产的范围和权利范围,使登记权利法定化,复杂的物权社会关系明晰化,对是不是纳入登记的物权,由法律明确规定。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登记使用登记对抗主义,即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,登记不产生公信力,但物权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。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情进行形式性审察,同时采取相应的立法技术对形式性审察的弊病加以弥补,简化非必须的中间环节和程序,提升登记效率。

    参考文献:

    [1]张俊浩。《民法学原理》(上册)。北京: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,2000年。

    [2]高富平。《物权法原论》。北京:中国法制出版社,2001年。

    [3]孙宪忠。《中国物权法总论》。北京:法律出版社,2003年。

    [4]王崇敏。《国内不动产登记规范若干问题探讨》。《中国法学》,2003年第2期:第48-54页。

    注解:

    ①邓雅元著:《小议登记与动产买卖》,《大庆师范学院学报》第26卷第1期,第69页。

    ②梁冰,李琪著:《构建统一健全的中国物权登记规范》,《南方金融》2006年第6期,第7页。

  • THE EN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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